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略)XX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卢某某因诉(略)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X发改投[2007]X号《关于(略)XX片棚户区及环境整治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一案,(略)X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X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其起诉。卢某某不服而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市发改委就相关建设项目进行立项,主要是从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等宏观层面进行审查,该行为对原告卢某某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所作出的相关立项审批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2011)X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略)XX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略)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成立日期为2007年7月5日,而被上诉人在2007年6月5日已作出X发改投[2007]X号批文,批准XX公司进行XX片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项目的建设,被上诉人在XX公司还未注册成立的情况下,就对(略)XX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批复,该批复的合法性无从谈起。XX公司在批复作出时根本不存在,没有从事被许可项目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XX滨江片区棚户区改造只是XX公司打着改造的名义干着纯商业行为的侵权事实,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侵害到了上诉人的事实视而不见,有意纵容被上诉人。第二,针对一审裁定我们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我们认为,发改委的批复是一项具体的行政行为,是针对具体的项目做出的,规定了项目的具体位置等一系列具体内容,应该不属于从宏观层面针对不特定人做出的情况,所以该批复是拆迁办后来办理拆迁许可证的依据,最终对我们的房产产生了侵害,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利。因此,我们与被诉的批复是存在利害关系的。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发改委的批复确实是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裁定时也认为批复是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该批复是根据国家的产业计划进行宏观审查后作出的。正因为是宏观层面的审查,所以对上诉人不产生直接的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的影响,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的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略)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XX片棚户区及环境整治工程相关建设项目进行立项批复,主要是从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等宏观层面进行审查,该批复对上诉人卢某某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上诉人卢某某与本案被诉批复行为不具有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京华
审判员赵金福
审判员陈光辉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全力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