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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城市苗桥乡陈某庄村陈某庄北组(以下简称陈某庄北组)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以下简称陈某乙等五人)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X乡X村陈某庄北组。

代表人陈某甲,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1969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男,1965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己,男,1981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永城市X乡X村陈某庄北组(以下简称陈某庄北组)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以下简称陈某乙等五人)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陈某乙等五人于2009年7月16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庄北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庄北组的代表人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上诉人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林廷武

代理审判员许秀敏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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