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生气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在法庭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新野县人民法院(2009)新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审查后认为,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200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3月原、被告因生气,被告从原告家离开,至今未回。在这期间,原告曾到被告的娘家和原打工地找过被告,但一直未见到被告。2009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0年10月13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进行了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这期间,双方互不见面,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部分,因被告没有到庭,财产部分无法核实,本院暂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宁
代理审判员于国敏
代理审判员赵振明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万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