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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7日被周某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月21日被周某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0日晚上9时左右,在川东新区X村荣盛快餐店,许某乙等人因吃饭饭钱与饭店老板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发生撕打,许某乙被李某某用菜刀砍伤左侧腰部。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是在被数人殴打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实施的伤害,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积极赔偿且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晚上9时许,在川东新区X村荣盛快餐店,许某乙等人因吃饭付饭钱与饭店老板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发生撕打,许某乙被李某某用菜刀砍伤左侧腰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乙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证人訾榜紧、许某丙、胡某某、蔡某丁、杜某某、柴某某等人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周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部分的赔偿,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刘红兵

审判员张莉莉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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