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54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生于1967年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57年
委托代理人盛亚辉、冯某,河南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盛亚辉、冯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XX撤回对被告张某乙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根据原告朱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926—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豫K—x号三轮车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6日下午,原告丈夫王长林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对面行使的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K—x号三轮车相撞,豫K—x号三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3元(不含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的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家庭困难,已无力支付赔偿款。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愿意按照协议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的残疾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生活不便,其丈夫王长林死亡给原告造成更大的生活困难。3、受害人王长林的抢救费用单据4份,计x元,火化骨灰单据2张537元,用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及火化费用。4、诊断证明及死亡证明,用以证明受害人王长林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5、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被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3张,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
对于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2、4、5,证据3中的抢救费用,被告张某乙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3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火化费用537元,已包含在了法定的丧葬费中,被告张某乙的异议成立,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6日18时50分许,王长林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71KM+645M处,与对面行驶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K—x号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长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受害人王长林入住禹州市人民医院,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抢救费用x.7元。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长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K—x号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8日24时止。受害人王长林,男,汉族,生于1953年,河南省禹州市颍川办人。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被告张某乙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K—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应当在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7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共计x元。诉讼中,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朱某某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2万元强制险限额以外部分,被告张某乙应按照在事故的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6元(x-x)×30%,扣除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的x元,下余x.6元,应当赔偿原告朱某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x.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自愿于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前支付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x元。
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朱某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