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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张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54年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生于1967年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57年

委托代理人盛亚辉、冯某,河南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盛亚辉、冯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XX撤回对被告张某乙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根据原告朱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926—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豫K—x号三轮车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6日下午,原告丈夫王长林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对面行使的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K—x号三轮车相撞,豫K—x号三轮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3元(不含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的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家庭困难,已无力支付赔偿款。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愿意按照协议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的残疾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生活不便,其丈夫王长林死亡给原告造成更大的生活困难。3、受害人王长林的抢救费用单据4份,计x元,火化骨灰单据2张537元,用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及火化费用。4、诊断证明及死亡证明,用以证明受害人王长林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5、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被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3张,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

对于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2、4、5,证据3中的抢救费用,被告张某乙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3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火化费用537元,已包含在了法定的丧葬费中,被告张某乙的异议成立,对该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6日18时50分许,王长林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71KM+645M处,与对面行驶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豫K—x号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长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受害人王长林入住禹州市人民医院,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抢救费用x.7元。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长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K—x号三轮汽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8日24时止。受害人王长林,男,汉族,生于1953年,河南省禹州市颍川办人。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计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被告张某乙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K—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应当在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7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酌定x元,共计x元。诉讼中,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强制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朱某某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2万元强制险限额以外部分,被告张某乙应按照在事故的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6元(x-x)×30%,扣除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的x元,下余x.6元,应当赔偿原告朱某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x.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自愿于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前支付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x元。

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朱某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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