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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冯某某、胡某、冀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龙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略)(略),于2010年8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8月2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2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北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略)(略),于2010年8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8月2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2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毕业,无业,现住(略)(略),于2010年7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8月2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2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盲,住(略),系胡某之母。

辩护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焦煤集团员工,住(略)。

被告人冀某某,绰号华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毕业,无业,现住(略)(略),于2010年8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8月2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2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胡某、冀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彬、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胡某、冀某某及被告人胡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害人宋某某的请求下将其介绍到修武县中铝123商务会所做陪侍小姐,后两人因挣钱分配问题发生分歧。2010年7月19日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冯某某、胡某、冀某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宋某某、宋某颖带至焦作市X村星光旅社X房间,由张某甲、冯某某、胡某轮流看管宋某颖,2010年7月21日上午在胡某看管被害人之际,宋某某通过手机上网通知朋友孔某某前来解救,张某甲让孔某某支付二被害人吃喝费用,孔某某等人谎称带胡某取钱,在焦作市体育馆门前发生冲突,孔某某报警被特巡警支队民警制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胡某、冀某某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某证言、报案材料、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宋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胡某、冀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胡某、冀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胡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冯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冀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判处以上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翟卫

审判员张嘉

审判员刘征安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尚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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