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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上海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一案二审某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某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劳教委)。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因被上诉人黄某乙诉其劳动教养行政强制措施并要求赔偿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某,现已审某终结。

原审某明,2011年3月5日晚,黄某乙看到崔某某的货车在沪太路上由北向南行驶,当其看到车上装的货像是上海万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废钢时,便同他人驾车追随崔某某的货车至上海市X路、联苏路口处将该车拦截,黄某乙警告崔某某不准回收上海万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废钢,并殴打崔某某、李某二人,致崔某某受伤。同年4月12日下午,黄某乙在上海万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内遇见崔某某在装运废钢,即驾车进行追堵并再次言语威胁崔某某。黄某乙于2011年4月21日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上海市劳教委提交的《劳动教养呈批报告》未加盖办案部门印章,未有法制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审某报告》没有审某人员名单,没有对黄某乙的讯问笔录;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被害人时间超出规定期限;劳动教养决定书中未明确完整的告知黄某乙可以提起诉讼的受诉法院;2010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42.33元。

原审某为,上海市劳教委(2011)沪劳委审某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黄某乙对他人实施殴打和语言威胁的违法行为属实。但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的一项重要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劳动教养是一种严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一项行政强制措施,在具体适用上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原告黄某乙是家居农村的进城务工人员,在上海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住址,不是流窜到城市作案,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对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属适用对象错误。黄某乙虽然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和语言威胁,但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且在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曾作出过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根据黄某乙的违法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进行治安处罚即可达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目的,而对其劳动教养一年显属过重,不符合罚当其过的法治原则。被告上海市劳教委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呈批、审某、送达,属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应依法给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1年5月5日对原告黄某乙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某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二、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每日按2010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142.33元赔偿原告黄某乙损失,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释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劳教委负担。

上海市劳教委上诉称,一、黄某乙属于劳动教养对象。二、本会适用法律正确。三、《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是规范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某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不应列入法院的审某范围,本会执法程序合法。

黄某乙答辩称,一、上海市劳教委处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其相关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二、上海市劳教委对黄某乙作出一年劳动教养处理决定,明显存在歧视在上海务工的外地人的作风。

经二审某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某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劳动教养审某机关,有权依法对有关违法嫌疑人审某批准劳动教养。被上诉人黄某乙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淮滨县X村X组,到上海市务工多年,暂住于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以回收废钢生意为生,并非流窜无业人员,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当前党中央提出要加强对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护,黄某乙作为来沪务工的外地农民工,其合法权益应平等受到保护。《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简称《规定》)规定劳动教养案件要定性准确,量处适当,程序合法。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一贯主张教育和惩罚相结合,根据被上诉人黄某乙的违法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进行治安处罚即可达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立法目的,对其劳动教养一年显然与罚当其过的法治原则不符。《规定》和《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某工作的实施意见》虽是公安部制定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但公安部明确规定各地“劳动教养审某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设定的程序审某劳动教养案件,从审某、复某、合议、聆询到审某、决定,每一步都要严格按要求进行,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审某委员会要严格按照《规定》设定的工作原则和方某开展工作,以高度负责的精神对每一起劳动教养案件进行审某和作出决定。”《规定》是各地劳动教养审某机关应当遵循的规定,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在决定对黄某乙适用劳动教养时未按照《规定》程序要求,属程序违法。《规定》第四十九条:“地级以上公安机关以本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后,应当制作《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加盖本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印章,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后的三日内送达呈报单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收容劳动教养人员时,必须凭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对没有上述文件或文件与实际不符的,不予收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劳动教养通知书》,但其不提供,依法应视其没有《劳动教养通知书》,属程序违法。故,上诉人上海市劳教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某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某决。

审某长阮晓强

审某员陈某

审某员许立杰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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