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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李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乙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6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长女李XX,X年X月X日生次女李XX。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恶劣行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抚养次女李XX,长女李XX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6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长女李某敏,X年X月X日生次女李某敏。婚后夫妻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信任,妥善处理家庭事务。本案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亦未举出夫妻感情确破裂的充分证据。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睦,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乙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先俊

审判员常明文

人民陪审员夏秀丽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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