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在(略)。
委托代理人员金放,潼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75岁,潼关县X镇X村民。
被告(反诉原告)潼关某医院住所地潼关县X镇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左福友,潼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潼关某医院骨科大夫。
本诉原告王某某与本诉被告潼关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反诉原告潼关某医院与反诉被告王某某医疗费、侵占病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潼关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3月9日,其在潼关中学上学期间,在校外住宿凉晒衣服时从楼上跌下,后就诊于被告潼关某医院。3月12日,被告为原告施行了固定手术,在原告的腰部植入钢板。3月25日,原告出院。同年腊月初,原告发现腰部伤口处长起了疙瘩,在母亲陪伴下找到手术医生黄某,黄某先后四次为原告剪去腰部肉芽,并开了21天的点滴,但感染并没有减轻,后发现内固定枫板两个螺钉断裂。2006年5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医院,当天,被告给原告安排手术,取出断裂的螺钉。从此原告再也站立不起来,且一月左右原告的左腿明显变细,麻木无力。2006年12月1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在县中医医院为原告治疗,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又拒绝履行。故要求被告1、先行支付原告治疗费16万元。2、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8万元。
被告潼关某医院辩称:原告第一次、第二次入住医院,被告均按常规医疗、护理,从未有停诊治疗行为,原告也按常规接受医疗,护理,正常出院。但原告出院后不按医嘱规定执行,违背了医嘱,出院后一个半月即在腰部未作任何保护下去超市打工,直至术后十个月余出现腰部包块时才来医院复诊,显然原告有过错,责任应自负。在二次后术时,由于原告方家庭经济困难,被告还给其垫付了医疗费用。
反诉原告潼关某医院反诉称:被反诉王某某入住医院期间,反诉人给其进行了正常的医治疗。但被反诉人强行抢占骨科病房,无理取闹,严重影响了医院的合法权益与医疗秩序。2006年5月28日至2007年7月10日,王某某还欠医院医疗费及西安检查、住院费用共计x.90元,王某某造成医院间接损失x元。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王某某偿还拖欠的医疗费并无条件搬离医院,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反诉被告王某某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反诉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9日,原告王某某在潼关中学上学期间,在校外住宿的楼上凉晒衣服时从楼上跌下,后就诊于潼关某医院骨科。入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①颅骨骨折;②颅底骨折;③颅内积气;④蛛网膜下腔出血。2、L1椎体爆骨折。入院后给予抗炎,消肿,止血等对症治疗。2005年3月12日,在局麻加强化下行L1椎体骨折切复内固定,椎板减压术,手术顺利。术后给予抗炎,按时换药等对症治疗。原告于2005年3月25日出院。嘱出院后继续营养神经及对症治疗,卧平板床,严禁坐起,1月后来院复查。原告出院一个月后到医院复查。后为生活所迫,在服装店打工三个月,发现背部伤口出现疙瘩,经治疗未见好转,又出现化脓,肌肉明显向外部扩展腐烂,2006年4月20日查X片示:内固定螺钉断裂。2006年5月28日,原告以“腰椎骨折术后一年,腰部包块4月,破裂感染2月”之主诉入院。入院查体:胸椎骨折术后一年,腰部包块4月,破裂术疤上有一约2CM长伤口,周围发红,无脓性分泌物,腰部活动尚可,左下肢肌肉萎缩。X线示:内固定螺钉断裂。入院诊断、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螺钉断裂。2、腰背部伤口感染。当日10时30分在全麻下行腰骨折内固定取除术,病灶清除术。王某某第二次手术的住院费用、医疗费用均由潼关某医院垫付。2006年6月22日后,原告之母孙青云便对被告潼关某医院的治疗提出疑议,原告仍住在潼关某医院骨科病房,多次找到该某医院及有关部门,要求继续为原告治疗。2006年12月14日,原告与潼关某医院达成协议,将原告转至潼关县中医医院治疗,费用在该纠纷未了结前由潼关某医院全部承担,并定于12月20日前医患纠纷调结。后因双方在处理纠纷意见上未达成协议,原告在未办理任何入院手续情况下,又自行住进潼关某医院骨科病房,潼关某医院亦未对其进行继续治疗。
2007年6月14日,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6万元。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对王某某在某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渭南市医学会于2007年12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该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经法院告知后,原告又将案由变更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并增加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万元。并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王某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如需再次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则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多次到信访部门反映。2008年11月24日,在潼关县信访局、潼关县卫生局的见证下,被告潼关某医院与原告及其母亲对王某某的后续治疗地点、手术方式以及治疗费用等事宜达成协议。王某某按协议选择了就诊医院,潼关某医院垫付了王某某医疗费用x多元。现王某某已能正常的生活自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潼关某医院的住院病案、协议,被告提供的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王某某家属的反映信、渭南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2008年11月24日的协议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潼关某医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诊疗行为,经渭南市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某在第一次手术后,内固定螺钉断裂的原因和责任以及被告潼关某医院对此是否存在过错。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潼关某医院虽然提供了医疗器械生产厂家的注册证、营业执照等合法手续,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内固定螺钉的断裂是由原告的行为引起,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内固定螺钉的断裂没有任何医疗过错。故此,推定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行为。
由于原告的伤情系其自身因素引起,被告的行为只是导致了原告治疗期限的延误和肉体和精神痛苦,故此被告仅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原告是在未办理任何入住院手续的情况下自行住进潼关某医院骨科病房,潼关某医院也未对其采取任何治疗措施,故其行为不能视为住院治疗行为。其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到原告病情的实际状况,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此期间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期限可从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即2006年5月28日起算至2008年11月24日双方最终达成治疗协议之日止。结合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情,护理费酌定每月900元,营养费每月酌定600元,交通费总额酌定600元。在本案中,被告潼关某医院的过错只是一般的法律推定,综合考虑到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中的风险性和社会责任以及原告配合治疗的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
由于原告王某某没有严格按照医嘱“出院后继续营养神经及对症治疗,卧平板床,严禁坐起,1月后来院复查”配合治疗,而是在伤情未痊愈的情况下外出打工,对造成内固定螺钉的断裂也有一定的过错,故此,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反诉部分,由于本诉与反诉均是由同一事实引起的纠纷,故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规定。但反诉原告提供反诉被告拖欠医疗费x.90元,没有提供结算费用方面的原始记录,仅为其单方计算出来的证明,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确认,故难以确定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反诉被告王某某在与反诉原告发生纠纷后,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其在未办理任何入住院手续的情况下,强行住进潼关县医院骨科病房,侵害了原告的经营权,造成了原告经营收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考虑到潼关县医院和王某莉纠纷发生的实际情况以及王某某侵占病房的期间长短,损失酌定为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本诉原告王某某的后续治疗事宜,按照潼关某医院与王某某2008年11月24日达成的协议执行。
二、本诉被告潼关某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王某某护理费(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的70%即x元,营养费x元的70%即7630元,交通费600元的70%即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70%即3500元,以上总计x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潼关某医院财产收益损失x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潼关某医院的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潼关某医院负担840元,反诉费1200元由,由反诉原告潼关某医院负担800元,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军
审判员常建芳
人民陪审员兰利辉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