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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薛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任经理。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薛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铁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晁全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原告薛某某所有的一个拖挂车(主车豫x,挂车豫x)系挂靠在宏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2007年2月26日,原告薛某某以宏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上述拖挂车投了两份交强险。2007年4月11日,原告薛某某雇佣的司机魏付平驾驶该拖挂车行驶至107国道x+8.6M处时,与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和同车乘坐人华会祥受伤,摩托车也遭受损毁。该起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魏付平次要责任。2008年7月,华会祥和李某分别以宏运公司、薛某某为被告,向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两案经过确山县人民法院和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最后达成调解协议,薛某某一次性支付华会祥x元,支付李某x元,共计x元。此两案经确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从被告人保铁东公司执行走x.34元,下余x.66元是由原告薛某某支付的。二原告在主、挂车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要求被告人保铁东公司理赔,被告拒绝理赔。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铁东公司赔偿x.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如果保险合同成立,人保铁东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所有的一个拖挂车(主车豫x,挂车豫x)挂靠在宏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业务。2007年2月26日,原告薛某某以宏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上述拖挂车投了两份交强险。保单号分别是x、x,每份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两份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是2007年2月27日至2008年2月26日。2007年4月11日,原告薛某某雇佣的司机魏付平驾驶该拖挂车行驶至107国道x+8.6M处时,与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某和摩托车乘坐人华会祥受伤,摩托车也遭受损毁。确山县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魏付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华会祥以宏运公司、薛某某等为被告,向确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九级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73元。后此案经过确山县人民法院调解,薛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华会祥x元;李某也以宏运公司、薛某某为被告向确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共计x元的40%,即x元,后此案经过确山法院和驻马店中院审理并调解,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薛某某赔付给李某x元。此两案中合计需要赔付给李某、华会祥x元。后经过确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从人保铁东支公司执行了x.34元,下余x.66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薛某某所有的挂靠在宏运公司名下运营的拖挂车与李某、华会祥于2007年4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华会祥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已经确山县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驻马店市中院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两份交强险保单能证明宏运公司和人保铁东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薛某某赔付给李某、华会祥的数额共计x元,有确山法院和驻马店中院的民事调解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且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保险责任的总限额,现原告要求人保铁东公司全额赔付,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已经赔付x.34元,下余x.66元(x元-x.34)保险公司还应赔付给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铁东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薛某某x.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孟庆东

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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