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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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绰号“X”),男,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0年5月2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0年5月2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战军、人民陪审员宋汉周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艳华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春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张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自2010年2月份起从“老华”(另案处理)处以500元每克的不等价格多次购进毒品冰毒后,除自己吸食外,将冰毒分成若干小包,贩卖给被告人张某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颜志刚、易某各二次。得赃款1100元。

被告人张某从被告人林某手中购买冰毒后,转手将所购冰毒以每小包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三次,得赃款共计6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无异议,辩解只贩卖给张某二次,与颜志刚、易某是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后一起吸食,不是贩卖。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因吸食毒品,从绰号叫“老华”(现在逃,)贩毒人员手中购买冰毒后分成若干小包,除自己吸食外,转手贩卖给被告人张某及吸毒人员颜志刚、易某。2010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林某在本市X路桥南宾馆以每小包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颜志刚冰毒两次两小包,每小包重约O.45克,得赃款共计600元,每次将毒品贩卖给颜志刚后,二人一起吸食。2010年5月17日中午,被告人林某向颜志刚借款1000元钱,从毒贩“老华”处购得500元的冰毒,在桥南宾馆房间内与颜志钢一起吸食。当晚,被告人林某支付住宾馆费用外,还给颜志钢200元,并讲好买冰毒500元钱颜志刚承担350元。

2010年5月中旬,被告人林某在醴陵市桥南宾馆以100元/0.1克的价格贩卖给易某二次,共计两小包,得赃款200元。

2010年4月底至5月20日间,被告人林某以300元/0.5克、550元/1克的价格多次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张某,其中5月20日凌晨1时许,在南门口一无人居住的平房内,被告人林某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张某毒品一小包,重约0.5克,得赃款共计300元。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南门口一无人居住的平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再次贩卖给被告人张某冰毒两小包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张某从被告人林某处购进毒品冰毒之后,于2010年5月初、10日、17日,在醴陵市房产局附近以每小包200元的价格转手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三次,共三小包,每小包重约O.2克,得赃款600元。2010年5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林某、张某在南门口一无人居住的平房内进行毒品交易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扣押了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小包,净重O.47克,从被告人林某身上扣押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小包,净重O.O7克。经鉴定:从被告人林某、张某处所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扣缴的冰毒2小包,被株洲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

上述事实,有1、吸毒人员颜志刚证言,证实在林某手中购买冰毒三次,第一次是2010年4月中旬一天上午10左右,在桥南宾馆以300元价格购买冰毒一小包。第二次是4月底,也是在桥南宾馆以300元价格购冰毒一小包。第三次是5月17日中午,在桥南宾馆借给林某1000元,当日晚林某还200元,与其在宾馆房间内一起吸食冰毒抵借款350元。吸毒人员易某证言,证实他在林某手中购冰毒二次的时间、地点和金额。吸毒人员朱某某证言,证实在被告人张某手中购买冰毒三次的时间、地点和金额。2、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二被告人时扣缴毒品名称、数量和毒品收缴情况。3、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从二被告人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醴陵市公安局醴公(禁毒)决字[2010]第61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颜志刚、易某、朱某某等人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1900元。5、被告人林某、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6、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张某为了满足自己吸食毒品需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提出只贩卖二次,给颜志刚、易某买的毒品属共同出资购买,然后一起吸食,不是贩卖。经查被告人林某本身吸毒又贩毒,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中,均供认贩卖给颜志刚、易某冰毒的时间、地点及金额,而且颜志刚、易某也均证实从林某手中购买冰毒吸食的事实。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林某虽向颜志刚借款1000元,但购买毒品后与其一起吸食,而且购毒款350元已扣抵借款,属替他人代买毒品行为,故被告人林某提出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已追缴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公安机关收缴的海洛因三小包予以没收;已追缴被告人林某非法所得一千元,已追缴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清

审判员王战军

人民陪审员宋汉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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