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闽清县×××
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闽清县×××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且被告对家庭日常的劳务从不操持,无家庭观念与夫妻之情,原告难以与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了一个月,原告方就把被告送回娘家。现诉请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
举证期限内,原告吴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二本,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双方未生育子女。目前,被告林某某住在其娘家闽清县X镇X村溪头X号。原告吴某某于2011年1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刚结婚不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互助互谅,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诉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