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1964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被(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由(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8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邹某饮酒后驾驶渝x隆鑫牌两轮摩托车,在重庆市X镇将行人陈某撞伤,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邹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车辆时血液乙醇检测含量为116.1mg/x。
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
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其医药等费人民币x元(已给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证言、机动车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陈某陈某,乙醇检测报告、检查笔录等、赔偿协议、领某、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吴文才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