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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岳阳市某某管理处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云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焊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运飞,岳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岳阳市某国道管理处,住所地岳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范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汉族,系该处干部。

原告陈某与被告岳阳市某某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文华、何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兰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运飞、被告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6月4日22时10分,我坐在陈某驾驶的摩托车后座上从路口往岳阳方向行驶,行至某某工业园往北800米路段,摩托车撞在到路边的石块堆上,造成我颅内受伤。我6月4日起先后在岳化医院、岳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近x元,是我家找亲朋借款垫付的。因为无钱治病,我被迫出院。2010年7月30日经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需继续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规公路交通主管部门负有管理职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某、隧某等人工构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伤与被告管理处没有及时清理路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达x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x元。

原告陈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陈某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陈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陈某驾驶摩托车撞在道路上的石块堆上造成事故;

3、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的伤情;

4、住院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陈某住院52天及药费。

被告管理处辩称,我处不具有本案适格主体资格。原告陈某是乘坐陈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在公路边的石块堆上,造成原告陈某受伤。本案是一起普通的民事侵权案件。我处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违法行为,原告陈某起诉我处没有依据。我处已经履行了公路管理职责。公路法三十四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是指公路自身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要求,而非指路面行车安全的要求。本案事发当天,通过日常公路巡查,公路技术状态良好,也没有发现路障。本次事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发[1986]X号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影响道路安全畅通的路障问题应该是公安机关职能职责。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明确了对公路路面掉落、遗某、飘散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只能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承担责任。本案应由陈某及路边堆物者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管理处为支持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事业法人证书一份,拟证明主体资格;

2、岳阳市某某管理处皇姑塘管理所证明,拟证明我方没有在事发路段进行养护施工作业,路面即使有堆积物与公路养护施工无关;

3、岳阳市X路政大队巡查日志,拟证明事发当日,在正常的工作日内,该路段无任何障碍,我处已经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4、《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体制的通知》国发[1986]X号,拟证明公路路障管理人是公安机关,我处对公路路障无管理职责;

5、《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一份,拟证明公路上的运输车辆掉落、遗某、飘洒等物,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运输企业、驾驶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管理处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认证为:对证据1、2、3、4,其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作证据使用。

原告陈某对被告管理处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证明系被告下属单位,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明单位是被告下属,证明力不够;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被告管理处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本院对被告管理处的证据认证为:对证据1,原告陈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其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可以作证据使用;证据4、5是一种规范某文件。

根据庭审调查及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0年6月4日22时10分,原告陈某搭乘陈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从路口往岳阳方向行驶,行至某某工业园向北800M路段,撞在到路边的石块堆上,造成原告陈某及陈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被送往岳阳市岳化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26日出院,住院52天,共花费医疗费x元(后原告陈某另花费医疗费1151元)。2010年6月18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作出岳公交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0年6月4日,被告管理处下属路政大队巡查记录中没有在出事路段有障碍物的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管理处是否对原告陈某的受伤负有责任。陈某驾驶摩托车撞在堆放在某某路边的石块堆上,致使搭乘其摩托车的原告陈某受伤。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是摩托车驾驶员陈某。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某、遗某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石块堆放者是谁。被告管理处已经履行了其对某某的巡查管理义务,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岳阳市某某管理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何文华

审判员何韵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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