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濮阳市海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海达公司”)与被告李某甲、郭某、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海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敏.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濮阳市海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海达公司”)与被告李某甲、郭某、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敏,被告李某甲、郭某、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海达公司诉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不具备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进行护堤时,不用签到,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安排等,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被告之间系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国家河道护堤防管养分离的规定,卫河河务局2006年组建了濮阳海达公司,2007年1月双方签订了水利工程维护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不仅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且说明了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综上,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签订的承包合同进一步证实了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李某甲、郭某及李某乙辩称:1、我们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原被告分别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我们需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我们必须遵守,并接受原告的监督。我们从事的堤防养护是海达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2、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不会影响双方的劳动关系定性。工作责任承包与劳动关系并不矛盾,很多用人单位都存在内部承包的现象。如车间承包、部门承包,难道在这些情况下,都改变了双方劳动关系的实质吗本质上,员工拿一份工资,负责某一部分的工作,不就是一种承包关系吗假设本案中,原告将全部业务分包、转包给职工,难道就不是劳动关系了根据《漳卫南运河管理局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实行)》第某六条的规定,漳卫南运河管理局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实行合同管理制,只有水管单位才有权与养护公司签订合同,且合同签订后应当独立完成,不得再转包和分包,故原告主张与我们是工程分包合同,不具有劳动关系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中,我们接受原告的管理、支配,双方具有身某上的隶属关系,这种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承包合同关系。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原告关于印发《卫河堤防维修养护人员管理过渡办法》的通知。证明公司对堤防维护人员实行的是承包合同。2、原告与三被告2007年1月签订的水利工程维护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是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2份证据本身某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称承包合同的内容是劳动关系涉及的事项,是责任承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身某、水利监察证及收费员证。证明浚县河务局为三被告发放的有关职责证明。

3、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总结。证明浚县河务局的名称变更情况及海达公司情况。

4、村委会证明及工作年限。证明三被告到浚县河务局参加工作时间,工资由浚县X村委没有关系。

5、堤防巡查日志。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在做好堤防维护的同时,做好堤防巡查日记,由被告填报后上交存档。

6、堤防养护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已在濮阳市海达公司进行了用工登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7、护堤员工作手册。证明三被告系浚县河务局的护堤队队长,归浚县河务局管理与领导。

8、堤防日常维护养护人员通用工作规范。证明被告在工作时要求统一服装与标志,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

9、关于加强护堤队长管理的意见。证明被告与浚县河务局用工模式是聘用制,浚县河务局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工资由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奖金等组成。

10、浚县局“工程管理年”工作实施办法。证明被告原是浚县河务局的护堤队长,实行业务考评和工资制。

11、浚县河务局堤防日常维护考评表。证明被告的工作绩效是按业务考评监督单位浚县河务局的制度考评量化,每月工作时间不得少于20日。

12、浚县河务局日常维修养护管理办法。证明被告每日有考评记录、巡查日志。符合全日制用工条件。工作受浚县河务局的监督。

13、浚县局维修养护管理工作专报。证明被告的工作是海达公司按内部制度考评。同时受浚县河务局监督管理。

14、堤防维修养护人员管理过渡办法。证明海达公司认可被告与浚县河务局是聘用关系,实行月工资制度。随着水管体制改革,被告被分转入海达公司。

15、协议书。证明浚县河务局及海达公司均认可被告是本单位的护堤队长,人员分流后,被告被转入到海达公司。同时还能证明被告与原单位是聘任制,工资制工作年限。

16、濮海达综办2006[3]号便函。证明被告的工作按海达公司内部制度考评。

17、堤损及水事案件记录。证明海达公司要求被告在做好堤防维护的同时,对堤损及水事案件记录。

18、水利工程维护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与海达公司是内部养护经费、业务责任承包关系,体现了单位的奖惩制度,现仍实行工资制度。根据漳卫南运河管理局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合同不能转包和分包。

19、2007年第某季度考评通知。证明被告的工作按海达公司内部制度考评。

20、维修养护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的工资是海达公司按月制表发放。

21、考勤表。证明被告是按照海达公司的规定考勤出勤天数。

22、会议通知。证明被告受海达公司领导,每年参加单位的总结、奖惩会议。

23、漳卫南运河管理局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证明被告受海达公司制度约束,工作期间统一穿戴单位的服装。

24、漳卫南运河管理局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规划报告。证明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受原告的管理和领导。

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原告有异议,称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第2份证据系浚县河务局发放的与本案无关,第3份证据真实性不清楚,第4份证据与原告无关,第5、6份证据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证明不了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7、8、9、10、11、12、13、1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15份证据不能认定三被告分流到原告处,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第16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是按内部制度考评的,第17证据不能证明合法来源与真实性,对第18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19份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20、21份证据是空白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21、22、23、24份证据不是原告单位文件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对第1份证据,原告已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第2、3、4、7、8、9、10、11、12、13份证据系被告与浚县河务局产生的关系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5、6份证据系空白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第14、15、16、19、22、23、24份证据能证明三被告从事的工作为原告单位部分,并且接受原告单位的领导。第17、20、21系空白表格,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18份证据系原被告双方2007年签订的为期一年的承包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李某甲1983年,郭某1987年4月,李某乙1990年2月到浚县卫河处工作。2006年以前,水利部漳卫南运河浚县X区域内卫河、共渠堤防的管理养护单位,被告李某甲、郭某、李某乙受水利部漳卫南运河浚县河务局指派从事维护共渠堤防的养护工作。根据上级指示精神,2006年浚县河务局实行管养分离,将养护职能剥离给本案原告。2007年1月25日,三被告与水利部漳卫南运河浚县河务局及原告签定协议书,水利部漳卫南运河浚县X组织移交给原告,三被告领取了数额不等的离岗补贴,三被告同时与原告签订水利工程维护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07年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止。承包合同终止后,原被告没有续签新的承包合同,三被告按2007年签订的合同仍从事堤防养护工作。三被告在工作期间,水利部漳卫南运河浚县河务局及原告没有与三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三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5月22日,三被告等向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交纳社会保险费等。2011年7月8日,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第X号仲裁裁决,原告为三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1日—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为三被告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等。在法定期限内,濮阳海达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水利部漳卫南运河浚县河务局于2007年1为25日将护堤组织移交给原告,三被告与水利部漳卫南运河浚县河务局的关系协议解除,三被告继续为原告从事堤防养护工作,根据原告制定的《卫河堤防维修养护人员管理过渡办法的规定》精神,由过去的聘任合同关系改为承包合同管理,将原实行的月工资改为以实际工作任务为依据的总承包制,原被告2007年1月1日—2007年12月31日签订有承包合同,但此后未签承包合同,仍按2007年双方签订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履行职责。三被告从事的工作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并接受原告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有关规定,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从2008年1月1日起2008年12月31日,原告未与三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第某四条、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精神,原告在2008年内未与三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2008年2月1日—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工资数额的证据,工资数额根据2008年浚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19元/月确定,故原告应向三被告各支付x元(1119元×11个月)。由于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起满一年未与三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应当立即与三被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关于交纳社会保险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某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接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看,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交纳社会保险费是有一定条件的,具体到本案中,三被告要求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保费,根据现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的行政义务,用人单位不交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追缴,它们之间系管理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三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审理。综上,被告辩称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濮阳市海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甲、郭某、李某乙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各x元;

二、原告濮阳市海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李某甲、郭某、李某乙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间自2008年12月31日起。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濮阳市海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审判员姜素娟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毛明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