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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略)其家胡同内,将被害人董某某的新凤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盗走。经鉴定价值4180元。

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指认照片及被盗车辆照片,书证案发现场图、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小店镇小店派出所无前科证明、关于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某对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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