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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与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靳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靳某诉被告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下午,我乘坐靳某伏的三轮车行驶至小屯十字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驾驶无牌三轮车由北向西右转弯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经诊断锁骨骨折,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未某。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袁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陪护建议书、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18天,陪护1人,花医疗费x.36元;(3)辉县市供血库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输血花费730元;(4)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出鉴定750元;以上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25日15时许分,在辉县市X路口处,靳某伏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后带靳某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的袁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靳某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伏与袁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18天,诊断为:1、锁骨骨折;2、外伤性头痛;花医疗费x.36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其休息四个月。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系农民)。2011年10月12日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5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袁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事故的发生,并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0%。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x.36元;2、误某1195.27元(79天×15.13元);3、护理费480.06元(18天×26.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天×10元);5、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6、鉴定费750元;7、残疾赔偿金x元(5523.73×20年×10%)以上共计x.69元。被告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x.8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的伤构成了残疾,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x元,剩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靳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幸琪

审判员张保利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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