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X号。因犯盗窃罪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九日被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住(略)。因犯盗窃罪于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住(略)。因犯盗窃罪于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2010年2月4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叶某某犯盗窃罪,谷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段桂东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