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号76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从刘××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柳叶牌电动车。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柳叶牌电动车价值1305元。现电动车已由被告人王某某退回公安机关。
另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柏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刘××证言、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投案证明、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赃物已退还公安机关,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初蓓佳
审判员王某玲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