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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33岁。

被告李某某,男,45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屈迎昕和人民陪审员王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晓婧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通过永定区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干警昌频的介绍,被告李某某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要求原告帮忙借款,原告看在被告与昌频是亲戚好友的关系,并且都是国家干部,因此,2009年8月6日,原告给被告借了x元钱,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三个月的借款期限;事后,被告却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总是拒绝见面和还款,被告除支付二个月的利息外,借款本金和其他利息都没有偿还;现在,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10月14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身份有关的事实;

2、李某某于2009年8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以及双方约定了三个月的还款期限的事实,同时还拟证明被告已付两个月利息的事实;

3、中国法院网有关李某某的法院公告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有关的材料。

经审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都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通过永定区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干警昌频的介绍,被告李某某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要求原告帮忙借款;2009年8月6日,原告遂给被告借了x元钱,当天,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三个月的借款期限,并注明已支付二个月的利息,同时还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三分;事后,被告却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除支付二个月的利息款1200元外,借款本金和其他利息都没有偿还;现在,被告已下落不明;2010年10月21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2月4日,依法公告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但被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

1、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现金x元是客观存在的,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2、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时约定了三个月的借款期限,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x元;

3、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月利息为三分,并且,被告除支付二个月的利息款1200元外,其他借款利息都没有支付;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按双方的约定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是,由于原告与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三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应当按2009年度的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40%的四倍计算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且,被告给原告已支付的1200元利息款应当在偿还借款时予以抵减;

4、被告现已下落不明,该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公告给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传唤,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方按2009年度的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40%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的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8月6日开始按2009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40%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已支付的1200元利息款在偿还借款时应予以抵减),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军

人民陪审员屈迎昕

人民陪审员王芳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邓晓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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