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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刘某某、李某、马某、唐某犯拐卖儿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56年,住址(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0年,住址(略)。

辩护人孙某某,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X,女,生于1970年,住址(略)。

被告人马某,女,生于1963年,住址(略)。

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X,男,生于1959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某、李某、马某、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马某、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某以家庭困难无能力抚养孩子为借口,将自己刚出生满月的男婴以x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王某的介绍,王某又经过被告人李某、马某的介绍,并由被告人唐某负责中间接送婴儿,最终以x元的价格卖给南召县X村的孙XX、乔XX夫妇。在此期间,王某通过李某向孙XX、乔XX夫妇索要好处费1000元,并将所得赃款3000元分与李某、马某各100元,给唐某做酒席作为酬谢。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证实。王某、刘某某、李某、马某、唐某之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刘某某、李某、马某、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刘某某的辩护人辨称:本案中没有刘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的证据、而且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故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2、如果认为刘某某构成犯罪,因其犯罪动机是迫于生活和经济条件的压力,主观恶性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刘某某以家庭困难无能力抚养孩子为借口,将自己刚出生满月的男婴以x元的价格通过被告人王某的介绍,王某又经过被告人李某、马某的介绍,并由被告人唐某负责中间接送婴儿,最终以x元的价格卖给南召县X村的孙XX、乔XX夫妇。后王某通过李某向孙XX、乔XX夫妇索要好处费1000元,并将所得赃款3000元分与李某、马某各100元,给唐某做酒席作为酬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刘某某、李某、马某、唐某均当庭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证人刘某X证实刘某某因家庭生活困难将其刚满月的儿子送与他人的事实与证人刘某X、姚某、李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乔XX证实通过李某、马某的介绍在襄城县以x元购买一个男婴,并证实通过李某给介绍人1000元好处费。证人卢XX证实孙XX、乔XX于2009年在外地抱回一男婴。证人李XX证实听别人说库庄镇X村一个叫“立”的卖了一个小孩。并有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被告人王某、李某、马某以出卖为目的,居间介绍买卖儿童;被告人唐某以出卖为目的,居间接送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刘某某、李某、马某、唐某犯拐卖儿童罪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刘某某、王某系主犯;李某、马某、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的辩护人辨称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辨称根据刘某某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程度,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马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人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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