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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与麻某、(略)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张某丙、宋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

负责人张某乙,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南省某某协会会员。

委托代理人付某,河南省某某协会会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某,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77年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张某乙,该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略)。

上诉人(略)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以下简称某某村X组)与被上诉人麻某、(略)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居委会)、张某丙、宋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麻某于2010年1月15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村X村居委会返还位于郑州市X区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5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某村X组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某某村X组与河南省建设总公某郑州某某安装工程公某第五工程处于2005年6月27日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第五工程处销售双方联合开发的房屋,由宋某在该协议书签字。当日,宋某与张某丙签订售房委托书,约定某某村X组与宋某合作开发房屋委托给张某丙销售。2005年11月9日,麻某与张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x元的价款购买位于郑州市X区房屋一套,面积213.6平方米,由某某村X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麻某于当日缴纳房款x元,收据上加盖有张某丙的印章。麻某随后领取了由孙某砦村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由麻某占有使用该房屋。2006年3月,某某村X村居委会要求麻某搬离,现麻某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

另查明,郑州市X村现变更为(略)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麻某与张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经某某村X村居委会亦为麻某颁发了村房屋所有权证,麻某据此占有使用该房屋并无不当。某某村X村居委会辩称未收到麻某的购房款未将房屋出售给麻某,与某某村X村居委会对买卖合同的确认及颁发村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至于宋某、张某丙是否将房款交付某某村X村居委会,则系宋某、张某丙、某某村X村居委会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现某某村X村居委会以房屋另行出售他人为由,将麻某从该处搬离,侵害了麻某对争议房屋的使用权。宋某、张某丙代为销售房屋,未侵害麻某对该房屋的使用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略)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略)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X区的房屋交付某告麻某使用;二、驳回原告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略)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略)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某某村X组上诉称:1、2005年6月20日,某某村X组与河南省某某总公某郑州某某安装工程公某第五工程处签订了委托售房协议,同意对方以自己的名义售房。而张某丙与某某村X组无任何隶属关系,也无任何委托关系。所以,张某丙的行为对某某村X组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张某丙收了麻某x元钱,仅是其个人行为,钱并未交给某某村X组,房屋买卖合同自然不成立,村X组收回自己所有房屋的行为,与物权法相符,应予以支持。2、麻某购买的房屋属“小产权房”,国家禁止“小产权房”的流转买卖。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购房合同成立,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麻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麻某答辩称:1、麻某已把全部购房款支付某了某某村X村X组所在的村X村X组在购房合同上加盖公某予以认可,该房屋已交付某用三个月。2、涉案房屋是否违规建设,应属行政管理的范畴,不能把开发商的风险转嫁给购房人。麻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某某村X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麻某的购房款张某丙已全部交给了某某村X组出具有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精神,张某丙以某某村X组的名义与麻某签订售房合同,张某丙虽然是受委托代理人宋某的转委托,但某某村X组后在该售房合同上盖章同意、某某村X村级房产证”,该买卖合同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售房合同已经成立。麻某依据该售房合同,接受、使用某某村X组交付某涉案房屋理由正当。涉案购房合同在未经依法确认无效的情况下,某某村X村居委会阻止麻某正常使用涉案房屋应属侵权行为,原判某某村X村委会将位于郑州市X区的房屋交付某某使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某村X组称张某丙的售房行为系个人行为的上诉主张某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某某村X组称麻某的购房款张某丙未交给某某村X村居委会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在本案诉讼中,某某村X组抗辩及上诉称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买卖不合法,但未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故其请求二审法院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并予以改判的上诉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略)街道办事处某某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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