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个体户。
被告蒋某,男,34岁,汉族,住(略),无业。
原告杨某诉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蒋某以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向我借款5000元正,约定2个月内还清,但是到了2011年12月5日,被告仅给付了2500元,下欠2500元又写了一张欠条,言明15天内还清。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仅不偿还,还对我无理辱骂。无奈,我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欠条1张:“今欠到杨某现金贰仟伍佰元正(¥2500.00元)拾伍天内还清(半月内)蒋某2011.12.X号”用以证明被告蒋某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合某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某、与本案诉争事实紧密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5日,被告蒋某以资金周某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正,约定2个月内还清。2011年12月5日,被告偿还了2500元,下欠2500元向原告杨某出具一张欠条,言明15天内还清。但是,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蒋某的借贷关系明确,并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被告理应对其的债务清偿,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杨某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李娜
人民陪审员刘某虎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