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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代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17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建设125型两轮摩托车,沿豫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283公里+950米处,与同向行驶由钱XX酒后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代某某摩托车乘坐人代XX、钱XX摩托车乘坐人陈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陈X颅脑损伤致颅内血肿为重伤。经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代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钱XX负事故次要责任,陈X无责任。

起诉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代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建设125型两轮摩托车,沿豫S10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283公里+950米处,与同向行驶由钱XX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代某某摩托车乘坐人代XX、钱XX摩托车乘坐人陈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陈X颅脑损伤致颅内血肿为重伤。经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XX负事故次要责任,陈X、代XX无责任。

2010年10月8日,双方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被告人代某某家属一次性赔付被害人陈X各项费用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证人钱XX的证言;伤情鉴定书、检测报告;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身份证明、行政拘留通知书、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代某某认罪、悔罪,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兑现,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代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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