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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出生于(略)。2011年4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15时30分左右,在周项公路X路口,田X因彭某丙和孙某乙纠纷继而与孙某甲发生厮打,孙某甲将田X右眼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陈述,证人刘某、张某、孙某乙、彭某丙、彭某丁人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出警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交某、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因故与田X发生厮打,将田X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时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家属就民事部分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黄华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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