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南楼X室。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仲,北京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磐石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被告山东机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临沂经济开发区X路X号投资创业服务中心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诉被告河南磐石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山东机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客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面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公司及机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面向公司诉称:作者戴延庆(笔名:独孤残红),将其《销魂一指令》等十四部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影视改编权外,全部转让给了原告。2009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www.x.com)上传播原告享有版权的作品《销魂一指令》、《销魂十指令》、《销魂百指令》、《七邪蝶恋花》、《七煞木兰花》五部作品,共2605千字,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2、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公证费1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及差旅费2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戴延庆的笔名为独孤残红,其撰写的《销魂一指令》、《销魂十指令》、《销魂百指令》、《七邪蝶恋花》、《七煞木兰花》等长篇武侠小说均署笔名独孤残红。2007年2月1日,戴延庆与三面向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销魂一指令》、《销魂十指令》、《销魂百指令》、《七邪蝶恋花》、《七煞木兰花》等14部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影视改编权和双方合同约定的报酬外,从作品完成之日起至本合同期十年届满之日止的著作权归三面向公司所有;上述作品至本合同签订时除三面向公司外戴延庆未从任何网络传播者处获得任何报酬,今后亦不得从任何第三方网络传播者处获得报酬;戴延庆在合同期内不得将转让给三面向公司的作品以原名或某换名称将其全部或以部分转让或授予等任何方式再转让、许可第三人使用;本合同签字之前发生的所有第三方侵犯著作权事宜,均由三面向公司行使和主张权利。该合同还载明:《销魂一指令》的出版时间为1991年5月,字数为649千字;《销魂十指令》的出版时间为1992年9月,字数为676千字;《销魂百指令》的出版时间为1993年7月,字数为659千字;《七邪蝶恋花》的出版时间为1994年7月,字数为312千字;《七煞木兰花》的出版时间为1994年7月,字数为309千字。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上述合同的签订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7)京海民保字第X号公证书。
2009年7月16日,根据三面向公司的申请,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在该公证处计算机对//www.x.com(机客网)网站上所载部分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了(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1、机客网上刊载有戴延庆的作品《销魂一指令》、《销魂十指令》、《销魂百指令》、《七邪蝶恋花》、《七煞木兰花》;2、机客公司系机客网的内容提供商;3、网站//www.x.com的主办单位为磐石公司,备案号为豫ICP备x号。三面向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三面向公司为本案支出差旅费256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五部作品书籍、长沙市作家协会及长沙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出具的证明、(2007)京海民保字第X号公证书、(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差旅费票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将其所拥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转让给他人所有。戴延庆与三面向公司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从2007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三面向公司享有涉案五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两被告在其主办、经营的机客网上登载涉案作品,但没有提供已获得权利人许可及支付报酬的证据,侵犯了权利人三面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三面向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三面向公司主张被告按照《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给付报酬,但该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本规定只适用以纸介质出版的文字作品”,故三面向公司主张的赔偿标准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三面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字数、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三面向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磐石公司、机客公司的赔偿数额为五万元。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磐石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机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五万元。
如果被告河南磐石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机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3元,由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153元,被告河南磐石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机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董小斐
审判员龚磊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