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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

被告闫某某,又名闫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78岁,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均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8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上被告懒惰成性,使家庭经济极度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夫妻关系。

被告闫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期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关系不正常,希望原告能回家好好过日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于2003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孩闫某,今年6岁。近年来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外出打工,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在审理期间,被告有愿意和好的要求和态度,应给予被告促成家庭和好的机会和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建议双方本着相互尊重的态度消除隔阂,修复裂痕,共同创造一个美好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保卫

代理审判员刘红涛

人民陪审员田宇东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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