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XX。
被执行人XX有某。地址:资兴市东江罗围。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资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调解书,于2011年11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三天内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XX有某在银行的存款20400元至资兴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治权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郑国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