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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朝晖,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两人婚前缺乏了解,且是奉子仓猝成婚。婚后被告变本加厉,好吃懒做,无故将原告打得头破血流,现原告根本不敢和被告生活在一起。如此婚姻实无继续维系之必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对何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争吵打架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原告一次又一次的说假话来骗人,她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在外面有了野男人。不过现在被告还不想说原告婚外情的事情,想挽救这个家庭,也不想追究原告的什么责任。反正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证据1、2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99年9月份原、被告两人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随后两人便生活在一起。2000年9月4日(阴历)两人按农村习俗做了结婚喜宴,同年10月4日(阴历)生一女孩取名李某。随后原、被告两人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25日(阴历)生一男孩李某,2002年2月(阴历)原告实施了女扎计划生育措施。嗣后因原、被告两人性格各异,时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05年7月份原、被告两人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失手把原告打伤,原告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到年底原告在娘家人的劝说下回到被告处,可原、被告两人的关系和感情并没有因此而改善。2009年9月30日两人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打工,期间两人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3月24日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该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两人结婚至今已近十年,且生育两个子女,本应过着团团圆圆,和睦相处的幸福日子。但双方并没有因此而珍惜,平时沟通较少,互不理解和爱护对方,总是在指责和埋怨中过日子,造成两人感情的恶化。特别是近几年,原、被告两人互不信任对方,动不动就争吵、打架,致使两人很难相处。现两人又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足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提出共同债务:欠徐某茂800元,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共同财产:在清和信用社存有不低于3万元的存款,共同债务:欠清和信用社X元贷款,欠雷元保1500元左右,欠李某福400元等,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使本院无法认定。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也依法不予以采纳。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有利于小孩抚养费的承担。且原告已实施女扎计划生育措施,提出抚育一个孩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李某由原告徐某某直接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李某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至其独立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堂舟

审判员陈桂东

审判员黄某文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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