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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追偿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追偿权一案,陈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某某公司原经营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路口,因遇市政(京沪高铁建设项目)动迁需要搬迁。陈某某是专门从事吊装搬迁业务的营业者。2008年10月18日上午8时许,某某公司通过朋友介绍联系到陈某某,由陈某某携吊车(牌号皖A-x)驶入上述场地吊装搬迁办公用房(集装箱)。进入场地后,陈某某按操作规范查看了现场环境,发现集装箱上空有高压线,当场提出不适合吊装。但某某公司急于搬迁,声称高压线比较高,不会影响作业,并保证出了问题由其负责。陈某某推托不开,勉强谨慎实施操作,并要求某某公司派员工在一旁协助。操作过程中,协助施工的某某公司员工熊某某意外触电跌下受伤。事发后,某某公司仍要求陈某某继续吊装,但遭到陈某某的坚决拒绝。陈某某认为自己应某某公司的要求帮助其吊装搬迁并收取搬迁费用,视为双方之间形成吊装承揽的业务。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承揽的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98元。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电力设施外力损坏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旨在证明某某公司自认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2、方某某、胡某某、曹某某的询问笔录,旨在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3、(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及案件处理的情况;

4、嘉定法院的执行令及代管款收据,旨在证明陈某某已履行了53万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履行承揽合同的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故不应对熊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同时提出反诉称,某某公司原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路口的经营地,因市政动迁需要搬迁。2008年10月18日上午8时许,某某公司联系到陈某某的吊车,吊车驶入某某公司的场地准备吊装集装箱,当吊装第一个集装箱时,由于陈某某操作不当致吊臂碰及上方的高压线,而发生了扶着集装箱的熊某某遭电击受伤和电力设施遭损坏的事故。对此,某某公司赔偿了上海市电力公司经济损失x元。因此,某某公司要求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电力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开具的发票,旨在证明某某公司已履行了“外力破坏赔偿款”。

经庭审质证,某某公司对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关于证据2,某某公司认为曹某明的表述是其自认承担责任是陈某某的误解。关于证据3,某某公司认为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某某公司有过错。关于证据4,某某公司要求法院核实真实性。陈某某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表示异议。本院因此对双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查明基本事实如下:某某公司原所在地属动迁范围,为厂房大型设备及宿舍的搬迁,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托朋友在外联系了吊车(牌号皖A-x)一辆以解决搬迁事宜,牌号皖A-x的起重机械作业车的所有人为陈某某。2008年10月18日上午8时许,陈某某携吊车、钢丝绳及吊车司机进入某某公司,现场进行清理后即开始作业,陈某某在现场指挥起吊作业,现场上方的高压线离吊车不足5米。在操作吊车吊装集装箱时,由于陈某某操作不当导致扶着集装箱的熊某某遭上方高压线电击,熊某某系某某公司的机修工。事发后,熊某某先后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中国人民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救治。同年10月29日,某某公司因高压线遭外力破坏而向上海市电力公司赔偿了x元。2009年4月16日,熊某某起诉来院,提出赔偿诉请。经审理,本院以(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某赔偿熊某某医疗费x.9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1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7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略)代理费3500元,合计x.98元。2010年2月4日,熊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同年5月5日、6月2日,陈某某分别履行了13万元和40万元。陈某某认为熊某某发生事故的责任在于某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因厂房搬迁而通过他人介绍联系上陈某某,由陈某某自行提供吊车,准备搬运工具钢丝绳,在某某公司的指定场地上从事吊装集装箱的业务,某某公司支付一定的报酬,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而且陈某某提供的劳动也并非是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陈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某某公司为定作人,陈某某为承揽人。一般情况下,定作人对承揽人完成定作合同的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但是,定作人因定作、指示、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某公司选定了有从业资质的人员陈某某作为承揽人,也没有强迫承揽人违规蛮干,某某公司在指示和选任上均无明显过错。但是,某某公司选定的从事吊装业务的场地上方有高压线,在高压线下方的场地上从事吊装、搬迁工作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某某公司因未尽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相比某某公司而言,陈某某作为专业人员,更应明白若在高压线距离吊车不足5米的情况下,从事吊装业务可能会产生遭电击的损害后果,但陈某某未加注意,也未向某某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并拒绝吊装、搬迁。实际操作过程中,又由于陈某某在现场操作不慎,致吊车吊臂碰及上方高压线,直接导致扶着集装箱的熊某某遭上方高压线电击。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陈某某应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某某公司则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某某已向熊某某履行了大部分的赔偿义务,陈某某与某某公司应根据上述比例承担(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金额x.98元及电力公司的赔偿款x元。审理中,陈某某认为自己受某某公司强迫而违反规定操作,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x.10元;

二、反诉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x.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553.14元,减半收取4776.5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298.91元,被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77.66元。被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案反诉受理费550.85元,减半收取275.43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7.54元,反诉被告陈某某负担247.89元。反诉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征

书记员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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