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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自由恋爱,2001年农历10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2004年6月28日在新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子杜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女杜某。现婚生子随杜某某生活,婚生女随罗某某生活。2007年9月18日杜某某因在外欠赌帐,向原告要钱还账遭拒绝后殴打原告,致罗某某受伤,由于被告经常赌博,未尽家庭义务,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木制沙发一套、木制茶几一个、高组合柜一套(四件)、低组合柜一套(四件)、创维29寸彩电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天马125摩托车一辆。双方共同财产有美的空调一台、DVD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孩子,有一定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被告曾因还赌债找原告要钱被拒绝,将原告打伤,后因赌博经常离家,不履行丈夫与父亲的义务,不抚养孩子,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从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的角度出发,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较妥。婚生子杜某随被告生活,生活费自理,婚生女杜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按照当地人均生活标准,每月120元计算,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两个孩子年龄相差3岁,故被告应支付女儿杜某3年的抚养费共计4320元。双方的共同财产酌情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杜某由被告杜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杜某由原告罗某某抚养,被告杜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罗某某两个孩子年龄相差3年的抚养费4320元,限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罗某某;三,原告的婚前财产木制沙发一个、木制茶几一个、高组合柜一套(四件)、低组合柜一套(四件)、创维29寸彩电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天马125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中DVD一台归罗某某所有,美的空调一台归被告杜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杜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上诉人不同意离婚。2、原审确认的罗某某的个人财产均是上诉人杜某某所购,不应当判决归罗某某所有。3、原审允许罗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罗某某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杜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且对罗某某婚前个人财产部分表示认可。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二审诉讼中杜某某对罗某某的婚前财产部分并无异议,故该部分财产依法应当归罗某某所有。原审法院已向杜某某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杜某某无故拒不到庭,原审缺席审判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审判程序合法。故杜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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