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2001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3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30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7月31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6月底,被告人王某在焦作市X路齐鲁苑大酒店东侧“孚创电池”电动车修理店,将被害人宋某的1100元现金盗走。现已赔偿被害人。
2、2010年7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焦作市X村南水北调安置X号楼东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张九乐电动车上的超能牌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265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张九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二份,被告人王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证明,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