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30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
被告杨某甲,男,35岁。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粟晓荣、人民陪审员杨某甲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4年10月,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12月,双方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性格不合,以致原、被告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没有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甲未予答辩。
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明原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0日在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2、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以证实被告于2008年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音讯全无;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某甲明(系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被告下落不明等情况。
本院认证如下,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2、X号证据相互印证了被告于2008年9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分居逾3年及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原、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4年12月20日,双方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于2005年正月外出务工,务工期间,双方常保持联系。因原告亲戚修建房屋,原、被告于2008年9月回到会同,被告之后便独自外出务工至今,自此以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双方分居已逾3年。
另查明,原告杨某甲无婚前嫁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自2008年9月以来,由于被告长期外出不归,对原告漠不关心,未尽到作丈夫的责任,且双方分居逾三年之久,致使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松
代理审判员粟晓荣
人民陪审员杨某甲胜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甲敏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