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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某因与上诉人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

委托代理人郭峰,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某因与上诉人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段某于2010年6月11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乙返还借款共计60000元。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0)林民姚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段某、刘某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段某、刘某乙曾系恋爱同居关系,2010年3月10日,段某借给刘某乙30000元,后段某多次催要未果。段某提供的日期为“2008年5月6日”、“20010年3月10日”的二张借据,因刘某乙提出鉴定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标称时间为“2008年5月6日的”的“今借到”条原件与送检的标称时间“20010年3月10日”的“今借到”条原件应为同期书写;2、送检的标称时间“20010年3月10日”的“今借到”条原件上借款人部位“刘某乙林”署名字迹与送检的刘某乙(忠)林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刘某乙支付鉴定费3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段某、刘某乙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刘某乙作为借款人应偿还段某借款,对段某合理的主张,予以支持。段某提供的日期为“2008年5月6日”、“20010年3月10日”的二张借据经鉴定系刘某乙同期书写,而段某陈述日期为“2008年5月6日”的借据系刘某乙于2008年5月6日书写,两者之间矛盾,故对“2008年5月6日”的借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某借款30000元;二、鉴定费3200元,原告段某负担160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1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段某、刘某乙各负担650元。

段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刘某乙应当返还我借款6万元,同时鉴定费3200元也应由刘某乙承担,请求二审改判。

刘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原判,驳回段某诉讼请求,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段某承担,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段某提供两张借条,认为刘某乙分别于2008年5月6日、2010年3月10日各借款3万元,共计6万元,但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两张借条均系同期书写,故原审认定由刘某乙偿还3万元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段某所诉刘某乙应当偿还6万元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某乙打有借条,故上诉人刘某乙认为不应当偿还借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段某负担650元,上诉人刘某乙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茂庆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申振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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