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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范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系原告王某之长女。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王某之次女。身份证号码:(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艳萍,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王某、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范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艳萍、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平时都认识,2010年农历6月26日原告丈夫李某立开始在被告范某家挖井。农历6月28日上午,当原告之夫李某立正在井中干活时,井壁发生塌方,把原告之夫李某立压在井底,后经鲁山县消防大队抢救,挖出了原告丈夫李某立的尸体。事故发生后被告持消极态度,对原告丈夫李某立的死亡不管不问,虽经乡X村各部门多次调解无果。原告认为李某立的死亡完全是为被告利益,且被告在劳动过程中也没有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被告应负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某之夫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赔偿原告李某乙生活费x元,赔偿原告李某甲生活费x元,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范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一、原告王某提出被告范某没有为其丈夫提供安全措施的说法是不实的,自己为原告之夫打井准备了所用的井筒,自己曾多次提醒过原告之夫,另外还有多人也提醒过,但原告之夫认为自己经验老道,遂不使用安全措施,造成惨剧的发生。二、对于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愿意赔偿,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自己没有支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6月26日原告王某的丈夫李某立(X年X月X日生)受被告范某雇佣为其打井。2010年农历6月28日上午,原告之夫李某立同卢国杰、李某杰一起在被告范某家挖井时,井壁发生塌方,致使正在井下干活的李某立被埋于井下,后经鲁山县消防大队施救,于井下挖出了李某立的尸体。事故发生后,双方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之夫李某立受被告范某所雇为其打井时,因井壁塌方造成李某立的死亡,被告范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解自己提供了安全措施,但原告并未使用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李某立作为受雇人员,在从事劳务时,安全意识不强,无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以让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因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该项赔偿费用,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范某应赔偿原告王某之夫李某立死亡赔偿金x.60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20年)、丧葬费x.50元(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12月×6月)、三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10元的80%即x.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6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范某负担3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升

审判员赵继文

人民陪审员宋学民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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