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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被告高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天水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X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甘肃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略)藉河南路天水一建大厦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高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天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杨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东、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10年6月17日21时20分许,我在为天水市X区市政设施管理处施工,当时我拉架子车,案外人刘俊川助推架子车,我从(略)成纪大道工农路北口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第一被告高某驾驶甘x号机动三轮车,沿(略)成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上述地点,将我及案外人刘俊川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高某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我及刘俊川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即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筛窦积血;2、颌面外伤即左侧颧骨弓骨折,5、4、3牙外伤性缺失;3、左眼外伤,视神经挫伤。住院治疗52天即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8月12日。花费医药费x.91元,第一被告承担了x.91元,我自己承担8900元。我出院后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上肢瘫痪构成VII级伤残,左眼无光感构成VIII伤残。第一被告高某的行为给我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同时给我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我身体已构成残疾。第一被告高某依法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水支公司为本案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900元;护理费55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080元;交通费300元;误某3913.8元;伤残补助金x.8元;伤残评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总费用为x元;2、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给付责任;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产生的损失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主次责任承担,即7:3比例责任划分,同时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为: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且计算费用过高,护理费原告按二人计算不合理,护理应当计算一人,关于伤残补助金问题,原告对多级伤残计算错误,本案原告构成二个伤残等级即七级伤残和八级伤残,本案多级伤残系数应当是七级伤残为40%,八级伤残采用增加3%系数,而原告计算时采用增加10%系数过高,不符合多级伤残增加系数的规定,即本案的伤残补助费应为x.1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请求的医药费、误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计算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处我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系本案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是事实,但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交强险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不负有直接向本案原告赔偿的法律责任。另外按照保险业务规定,我公司对原告花费的部分医疗费不符合报销的药费不予以赔偿,鉴定费不予赔偿。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21时20分许,原告赵某甲在为天水市X区市政设施管理处施工,当时原告赵某甲拉架子车,案外人刘俊川助推架子车,从(略)成纪大道工农路北口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第一被告高某驾驶甘x号机动三轮车,沿(略)成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上述地点,将原告赵某甲及刘俊川撞伤,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高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甲及刘俊川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刘俊川赔偿已另案调解处理。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即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8月12日,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即颅骨骨折、脑挫裂伤、筛窦积血;2、颌面外伤即左侧颧骨弓骨折,5、4、3牙外伤性缺失;3、左眼外伤,视神经挫伤。原告出院后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果为原告上肢瘫痪构成VII级伤残,左眼无光感构成VIII伤残。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81元,其中住院结算医疗费用为x.91元,门诊费用为3260.90元,上述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了x.81元,减去被告支付的数额,原告自己支付了8900元;原告误某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之日,按照2010年甘肃省交警总队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市人均居民及其他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x元标准计算,共计费用3913.8元,被告无异议;护理费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子女护理,且上述人员无固定收入,原告参照误某用标准计算,计算二人,原告没有提供需要二人护理的医疗机构证明,应当按照一人计算,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为27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甘肃省交警总队公布的2010年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每天40元,原告住院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8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为宜,原告住院52天,营养费应为520元。原告的七级伤残按40%系数计算,原告的八级伤残增加赔偿额部分按3%的系数计算,总赔偿计算系数为43%,按甘肃省交警总队公布的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78元/年计算,即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x.10元;原告伤残评定费用120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总费用为:x.8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甲户籍为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赵某甲提供的证据:

1、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

2、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诊断治疗的事实;

3、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票据结算单一份,证实原告住院费用结算为x.91元的事实;

4、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门诊费用为3260.90元的事实;

5、《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关于赵某甲伤残评定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构成VII级和VIII级二个伤残等级的事实;

6、户口簿一本,证实原告的户口类别为城镇户口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300元的事实。

第一被告高某提供的证据有:

1、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城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的事实;

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实本案肇事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高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应承担本案事故70%的责任,原告承担本案事故30%的责任,第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水支公司系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与法无据,不予支持。

第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水支公司抗辩与原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不负有直接向原告赔偿的责任,这一抗辩理由与法相悖,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81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x元后,剩余x.81元,第一被告应承担x.77元,原告应承担4919.04元。因此在总赔偿额中应减去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的医疗部分。其他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均按原告和第一被告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x.81元,误某3913.8元;护理费27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伤残评定费120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费用为x.51元的70%即x.96元,以上费用减去原告应承担的30%即4919.04元,被告高某应赔偿原告总费用为x.9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赔款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药费x元,伤残赔偿金x.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7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101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2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文振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牛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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