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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吴某某诉被告叶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原籍(略),住(略),系吴某楠之母,身份证号:x。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原籍(略),系吴某楠之父。身份证号: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自刚,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卢某某、吴某某诉被告叶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吴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8日,叶某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元社区门前,与匡孝龙驾驶的豫C-x号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叶某某的乘车人员即原告的女儿吴某楠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同车张佳文、张齐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吉利区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匡孝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某某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叶某某、张佳文、张齐芳不负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5元的30%即x元,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叶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0时35分,叶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中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元社区门前,与匡孝龙驾驶的豫C-x号轿车前部相撞,造成叶某某的乘车人员即原告的女儿吴某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同车张佳文、张齐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区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匡孝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吴某楠、张佳文、张齐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匡孝龙一次性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上述事实,由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原告与匡孝龙达成的协议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关于被告叶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30%,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的请求,因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元/年;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2008年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x元计算丧葬费的请求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共计x.5元。

二、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卢某某、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超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一0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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