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金军,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男。
原告靳某与被告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军参加诉讼,被告孙××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女儿孙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唐河县X村委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10月分居至今;(3)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孙一×的基本情况;(4)财产清单及售后服务凭证,以证明原、被告各自婚前财产情况;(5)收据,以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2月29日进行药物流产;(6)证人张××、靳某×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0年10月分居至今;(7)唐河县人民法院(2011)唐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本案被告请求与其离婚。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诉讼中,法庭依法调查了被告母亲孟××,其证实了原告婚前财产情况及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张××、靳某×的作证证词及法庭调查被告之母孟祥云的笔录内容均不持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1)、证(3)均为有权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4)与法庭调查被告之母的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5)为当地诊所出具,仅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进行药物流产之事实,收据内容并不显示原告流产的原因,不能证明原告流产系原、被告感情不和睦,为无效证据;原告所举证(2)、证(6)与证(7)相互印证,真实可信,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靳某与被告孙××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2008年9月9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8年1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5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孙一×,孙一×现随原告生活。
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气,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回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12月19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本案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以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9月28日,原告以被告不尽夫妻义务且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被告结婚时,原告陪送有海尔分体空调一台、海尔双桶洗衣机一台、仿皮沙发一套、茶几一张、棉被六床,以上物品现均在被告家中。
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告靳某与被告孙××婚后不能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淡薄;因生气,被告独自外出且下落不明已近一年,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也第二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孙一×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同时下落不明,孙一×应继续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在结婚时陪送的物品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仍归其本人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参加诉讼,暂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审理,由此产生的纠纷,以后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靳某与被告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孙一×随原告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陪送物品海尔分体空调一台、海尔双桶洗衣机一台、仿皮沙发一套、茶几一张、棉被六床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锋
审判员魏某江
代理审判员彭福森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启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