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收废人员;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区X镇X村暂住处,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五次从王某某(已判刑)处收购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的电缆线并转售牟利。具体如下:
1、2009年6月6日凌晨,范中现、王某某(均已判刑)至本区X镇五四农场五四公路奶牛场有限公司内,合伙窃得价值人民币9792元的50平方型电缆线576米。经去皮后,由王某某销赃至被告人杜某某处,杜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转售牟利。
2、2009年6月12日凌晨,范某某、王某某至本区X镇塘外化工小区树脂有限公司处,合伙窃得价值人民币2419元的90平方电缆线72米。经去皮后,由王某某销赃至被告人杜某某处,杜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转售牟利。
3、2009年6月20日凌晨,范中现、王某某至本区X镇副食品基地处,合伙窃得价值人民币340元的35平方型的电缆线26.7米。经去皮后,由王某某销赃至被告人杜某某处,杜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转售牟利。
4、2009年7月14日凌晨,范某某、王某某至本区X镇石材销售有限公司工地处,合伙窃得价值人民币892元的95平方型电缆线25米。经去皮后,由王万良销赃至被告人杜某某处,杜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转售牟利。
5、2009年7月17日凌晨,范某某、王某某至本区X镇电器厂北侧围墙外,合伙窃得价值人民币1134元的25平方型电缆线154.4米。经去皮后,由王某某销赃至被告人杜某某处,杜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转售牟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王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收废人员;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区X镇X村暂住处,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五次从王某某(已判刑)处收购合计价值人民币x元的电缆线并转售牟利。具体如下:
1、2009年6月6日凌晨,范中现、王某某(均已判刑)至本区X镇五四农场五四公路奶牛场有限公司内,合伙窃得价值人民币9792元的50平方型电缆线576米。经去皮后,由王某某销赃至被告人杜某某处,杜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转售牟利。
2、2009年6月12日凌晨,范某某、王某某至本区X镇塘外化工小区树脂有限公司处,合伙窃得价值人民币2419元的90平方电缆线72米。经去皮后,由王某某销赃至被告人杜某某处,杜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转售牟利。
3、2009年6月20日凌晨,范中现、王某某至本区X镇副食品基地处,合伙窃得价值人民币340元的35平方型的电缆线26.7米。经去皮后,由王某某销赃至被告人杜某某处,杜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转售牟利。
4、2009年7月14日凌晨,范某某、王某某至本区X镇石材销售有限公司工地处,合伙窃得价值人民币892元的95平方型电缆线25米。经去皮后,由王万良销赃至被告人杜某某处,杜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转售牟利。
5、2009年7月17日凌晨,范某某、王某某至本区X镇电器厂北侧围墙外,合伙窃得价值人民币1134元的25平方型电缆线154.4米。经去皮后,由王某某销赃至被告人杜某某处,杜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转售牟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王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万剑峰
书记员宋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