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顺利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河南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汝州市X乡安全生产事务所主任。
原告汝州市顺利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利煤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利公司诉称,被告陈某某系原告雇佣的从事劳务的临时人员,在矿上做些杂活,陈某某是2008年2月才到矿上开始从事劳务的,当时陈某某已经53岁,并且陈某某以前多次到医院治病,这在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病历上也有记载,陈某某于2008年4月10日在我公司矿井下维修巷道时,由于身体上多种病发原因受伤。原告及时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后被告向汝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6月5日汝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平(汝)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是工伤,并且被告于2009年7月8日以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为由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裁决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支付被告的相关费用。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24日做出汝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确认了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鉴定费等费用,原告不服裁决,并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遭受的伤害根本不是在原告矿上发生,仲裁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理由为老生常谈,已有定论。2008年6月5日被告已被平(汝)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虽然原告对此认定不服,先后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汝州市人民政府、汝州市人民法院分别以2008年11月4日汝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生定书》、2009年2月24日(2009)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均维持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6月5日做出的平(汝)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此判决又不服,虽提起上诉,2009年5月12日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复两审已确定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肯定被告的伤害为工伤。2、被告认为:仲裁委所作出的汝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决公道。请求驳回原告,维持汝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结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2月11日到原告单位干采煤工,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同年4月10日,被告上四点班,和工友杨麦成、杨杭州、陈某有在井下工作面转煤,21:30分左右,由于冒顶被砸伤,被工友扒出后,原告将被告送往建井一处门诊治疗,4月14日转入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陈某性第11胸椎骨折;2、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3、第1腰椎右侧横突骨折。被告在医院住院至5月10日,因原告支付医疗费不及时,被告自己垫付800元后再也无奈,只该出院回家养伤。住院期间原告未安排护理人员,由其被告家属护理,原告也没有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工伤赔偿多次与原告协商无果,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向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同年6月5日该局依法做出平(汝)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被告为因工受伤,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向汝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11月4日汝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平(汝)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2月24日该院审理后做出了(2009)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平(汝)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以不服,又向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5月12日该院做出(2009)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维持原判。至此,平(汝)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9月17日被告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人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支付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20元。2009年6月3日被告陈某某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7月24日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汝州市顺利煤矿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陈某某伤残补助金x.8元,工伤医疗补助金x.3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69.93元,医疗费8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x.51元。
另查明,平顶山市是我市各类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2007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674.83元/月。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2月开始到原告井下干采煤工,尽管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同年4月10日21:30分左右,被告在井下作业时发生冒顶事故,被告被砸伤,所受伤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及(2009)平行终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应为工伤,应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原告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该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原告应按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之后,被告一直未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实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一次性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因没有正规工资表,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人工资应按2007年汝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80.58元/月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0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69.93元,医疗费8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x.51元。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原告汝州市顺利煤矿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各项工伤费用共计x.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汝州市顺利煤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强
审判员杨书水
审判员尚春鸿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