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南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某信用联社)与李某、周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该联社站前信用社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南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某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某、周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于2010年4月1日因买房需要,由被告周某乙工资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某为一年。2010年9月30日被告付利息1015.56元,借款逾期某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之合法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0年4月1日周某乙公职人员身份证明,公职人员担保借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周某乙承诺以其工资为被告李某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站前信用社经与二被告协商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对借款数额、期某、利率、罚息、违约责任、担保方式、范围、期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借款付出传票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站前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将20000元借款转付至被告李某存款账户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4月1日,被告李某因买房需要向原告下属站前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在被告李某提供被告周某乙工资担保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李某因购房于2010年4月1日从站前分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37‰,逾期某息按50%,挪用按100%,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将20000元借款转付至被告李某存款账户内。被告李某于2010年9月30日偿付利息1015.56元,利息付至2010年9月30日,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李某给付拖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站前信用社与被告李某、周某乙经平等协商,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站前信用社依约将20000元借款转付到被告李某存款帐户内,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李某在借款后仅偿付部分利息,借款逾期某经原告多次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周某乙作为被告李某向站前信用社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一次给付原告南某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某款利率为准,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止),逾期某《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周某乙对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