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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某为与被告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尤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

被告:葛某。

原告尤某为与被告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尤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起诉称:原告尤某与被告葛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15日、2009年5月26日、2009年7月22日,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其中4月15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5月26日的4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其余两笔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支付利息自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共计57600元,2011年10月以后利息按2%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合某177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变更为:利息自2009年7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借条原件四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葛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葛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本案审理中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尤某与被告葛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某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某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及时予以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应某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则该利息应某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原诉请的利息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金额,应某扣减,但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应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尤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7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52元,由被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辛元刚

代理审判员王安

人民陪审员胡小豪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顾星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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