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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偃师市天禾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偃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腾某,男,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男,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一部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某某,男,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一部客户经理。

被告偃师市天禾锌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偃师市X村。

法定代表人贾某,男,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偃师市天禾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偃师市天禾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依法收回被告欠信用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35303元(利息算至2011年6月30日),诉讼期某利息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偃师市天禾锌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某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偃师市众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住所地在偃师市X村,法定代表人为贾某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09年3月11日,偃师市众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购货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略)元,月利率为8.9745‰,期某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某款根据逾期某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某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偃师市众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放款(略)元,借款到期某,偃师市众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某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0年5月20日偃师市众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贾某刚将其在该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贾某,2010年5月27日偃师市众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偃师市天禾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契约、贷款凭证、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相关企业档案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偃师市众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购货为由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借款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某、利率、违约责任等约定明确,偃师市众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某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偃师市众鑫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已经变更为偃师市天禾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变更后的法人即本案被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偃师市天禾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略)元及至2011年6月30日的利息235303元,诉讼期某利息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17元,由被告偃师市天禾锌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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