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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被告人向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1日由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正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因与被害人吴某存在情感纠葛,对吴某产生不满情绪。2012年3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向某在本县X镇沿江大道X号保险宾馆三楼被害人租住的X号房内,用美工刀刺伤吴某,致使吴某左侧胸壁刀刺伤并血气胸,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审理中,被害人吴某以被告人向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庭外达成协议后,本院准予了被害人吴某向某院提出的附带民事部分撤诉申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通话记录、《身份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住院病历等;2、证人证言:吴某茂、向某来、谭某证言;3、被害人吴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湖北省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现场示意图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向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向某因感情纠葛而伤害被害人的犯罪动因和被害人请求,从促进被告人教育矫正、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出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第某之规定,同时对被告人向某宣告禁制令,禁止被告人向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接触本案被害人吴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未经被害人吴某同意,禁止被告人向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接触被害人吴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人民陪审员黄海燕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韵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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