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7。
被告:杨某,男,生于1971年。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景文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经营黔江“刘某手火锅店”期间,原告向该店送货,被告当时未支付货款。2009年6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x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原件。
经审理查明:2009年二被告经营黔江“刘某手火锅店”期间,原告向该店送货,被告当时未支付货款。2009年6月23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王某某x元”的欠条一张。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及自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货款利息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4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刘某某、杨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冉景文
二О一О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帅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