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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王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环南中路自西向东行驶。10时50分许,当该车途经环南中路(南门菜场附近)时,车辆前部与行人即原告陈某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用去医疗费x.82元,并经医嘱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82元、误工费2077.8元(34.63元/天×30天)、护理费2571.9元(85.73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x.52元。现要求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①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

②宁海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③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x.82元的事实。

④宁海县第一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的事实。

⑤交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3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王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某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受伤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077.8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x.82元、护理费2486.17元(85.73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25元/天×29天)、交通费300元,合计x.99元。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应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相斌

人民陪审员徐中权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周丽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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