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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甲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李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某芬,湖南省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1965年8月X号出生,系被告陈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邓剑平,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甲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久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芬、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邓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5年迁入湖南省汉寿县X区居委会牛角塘组(原蒋家嘴镇X组)。原告在征得村组同意后,在被告及案外人易瑞周、刘某跃三人承包的山地上开辟宅基地,修建了一套占地430平方米的平房,并按惯例支付了被告100元、案外人易瑞周330元、刘某跃210元树木补偿款。该宅基地1987年因修建幸福路被征用40平方米,2001年原告转让给案外人周秋生80平方米,尚存290平方米。2007年被告擅自在原告尚存的29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上建房,被原告制止,原、被告就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2009年12月9日,汉寿县人民政府作出汉政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决定:“将争议的位于蒋家嘴镇X区居委会幸福路西侧的29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为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李某享有。”被告不服,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常德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8日作出常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即案外人汉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汉政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2010年10月29日汉寿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而被告拒不将堆放的红砖、钢筋立柱、预制板转移,侵害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隐瞒了客观事实。2、被告在自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1985年8月,原告李某一家迁入原蒋家嘴镇X组,向村X组提出为其分配宅基地的要求。同年,村X组经研究决定将原由本案被告陈某甲及案外人刘某跃、易瑞周三户承包的同一地理位置的山地各划出一部分作为原告李某的宅基地,由原告李某修建房屋、管理和使用。三户划出山地约430平方米。按照当时当地的惯例,经村X村民协商,原告李某分别向三户支付了山地栽种的树木款,向被告陈某甲支付了100元,向案外人刘某跃支付了210元,向案外人易瑞周支付了330元,以弥补他们的生产经营损失。原告李某取得宅基地后,经村X镇政府批准,并由镇X组共同放样修建了砖木结构的住宅平房四间、偏屋一间。1987年,蒋家嘴镇X路需要占用原告李某的宅基地,原告李某便自行拆除了两间平房和一间偏屋,并将拆除房屋后的地基和空余山地挖至与新修道路路面等平,约330平方米。至此,原告李某的宅基地形成了相邻的两部分,除上述与新修道路路面等平的330平方米以外,另一部分是未拆的两间平房所占山地约100平方米。在330平方米宅基地中,修建幸福路占用了40平方米,尚余的290平方米,原告李某将其整理成可以修建六间房屋的地基。之后,原告李某自行修建房屋一栋占用了两间房屋的地基95.4平方米,其余四间房屋的地基暂未使用。

2006年2月,原告李某向蒋家嘴镇有关部门提出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房屋的申请,得到了相关部门的批准。2006年下半年当原告李某动工修建房屋时,被告陈某甲以原告李某占用了自己承包的山地为由,阻止原告修建房屋,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07年,被告陈某甲在未经任何政府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在争议的土地上擅自修建房屋,堆放建筑材料红砖、预制板。因被原告李某制止而中止,但被告陈某甲拒不拆除已建砖墙及钢筋立柱,拒不移除堆放的建筑材料红砖、预制板,导致双方矛盾加剧。2009年10月,原告李某向汉寿县人民政府提出确定宅基地权属申请。2009年12月9日,汉寿县人民政府作出汉政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确认争议的29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李某享有。被告陈某甲不服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4月8日,常德市人民政府作出常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汉寿县人民政府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被告陈某甲不服,2010年5月4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7月29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汉寿县人民政府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汉政决字(2009)X号《关于蒋家嘴镇李某(即本案原告)与陈某甲(即本案被告)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2010年10月29日,汉寿县人民政府颁发汉国用2010第10-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系李某(即本案原告),坐落在汉寿县X镇,地类(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系划拨,使用权面积173.88平方米,该宗土地东临幸福路,南临案外人周秋生宅(与之相隔0.35米),北临案外人刘某恕宅(与之相隔2.6米),西抵原告李某杂屋,系长为13.8米、宽为12.6米的矩形地块。

另查明,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颁发后,原告找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仍拒不拆除已建砖墙及钢筋立柱,拒不移除堆放的建筑材料红砖、预制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汉寿县人民政府作出汉政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常德市人民政府作出常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证明土地使用者(单位或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的法律凭证,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10月29日,原告已取得汉寿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汉国用2010第10-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已明确记载:土地使用权人系李某(即本案原告),坐落系汉寿县X镇,地类(用途)系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系划拨,使用权面积173.88平方米,东临幸福路,南抵案外人周秋生宅(与之相隔0.35米),北抵案外人刘某恕宅(与之相隔2.6米),系长为19.3米、宽为12.6米的矩形地块。原告应享有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且该项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于2007年擅自在原告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并在原告制止且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后,拒不拆除已建砖墙及钢筋立柱,拒不移除堆放的建筑材料红砖、预制板,已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拆除在原告李某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汉国用2010第10-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上已建砖墙及钢筋立柱、移除堆放的建筑材料红砖、预制板并恢复该宗地块原状。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久万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曾见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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