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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某市兴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甲劳动争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某市兴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刚公司)住所地:延某市姚店钢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延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延某钢厂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凤年,延某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被告杨某甲之妹。

上诉人延某市兴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某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系延某钢厂职工,由于企业不景气。2005年12月,被告开始在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1400元。2006年5月16日,被告在工作时发生交通肇事。同年8月,被告肇事被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被告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原、被告就被告工伤待遇发生纠纷,被告申诉至延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07年延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延某仲案字(2006)X号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工伤伙食补助费、工伤医疗费、交通费;原告给被告办理养老保险、补缴被告失业保险金;从2007年7月起由原告为被告安排适当的工作,难以安排的,原告每月发给被告伤残津贴840元。裁决生效后,2008年11月,被告再次将原告申诉至延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07年7月至2008年11月的伤残津贴、2005年12月到2008年11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009年11月,延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延某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该裁决裁定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失业金、经济补偿金共计x.8元。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08年11月向延某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由于2007年延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案字(2006)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6年11月至2007年6月的伤残津贴,且该裁决已生效,故本案中原告应支付被告伤残津贴的时间段应该为2007年7月至2008年11月,每月840月(1400元×60%)。被告作为延某钢厂正式职工,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仍为延某钢厂职工,并未失业,原告不必支付被告失业金。被告因公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经被告人提出,可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延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延某仲案字(2006)X号裁决书裁决的是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工伤纠纷,而(2008)第X号裁决书裁决的是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纠纷,二者并不冲突,不存在重复裁决,对原告提出超出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于2008年11月起终止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支付被告2005年12月至2008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标准以养老经办部门核算数额为准;三、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四、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五、由原告支付被告伤残津贴x元;六、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2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延某市兴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属于重复裁决。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做出的开除决定合法有效。3、上诉人不应给被上诉人交纳养老保险金。4、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丧失实体胜诉权。5、被上诉人的伤情发生严重变化,应依法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请求依法撤销延某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及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杨某甲与延某市兴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的雇佣劳动关系明确,用人单位理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杨某甲在工作中因交通肇事致其伤残,属工伤事故,解除劳动关系后,兴刚公司应依法承担支付其各项费用的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兴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080元,由延某市兴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乔月霞

审判员赵正卫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樊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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