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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等三人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川县X乡X村民,住(略),系王某小之母。

委托代理人郝世禄,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疆鄯善县X镇人,住(略),系王某小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小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延安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袁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延川营销部)。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营销部负责人。

上诉人贺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判决认定:王某小,男,X年X月X日生,新疆鄯善县五居新城东路居民,住延川县X乡X村。2008年7月28日,王某小与被告人平安寿延安支公司签订了“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分红型,2004)”人身保险合同。合同号码:x。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法定继承,缴纳保费1239元,该合同2.3条一款(5)项约定:“如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人寿延川营销部代理人寿延安支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办理了保单的发放。2008年10月1日16时30分许,王某小乘坐其哥王某强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至延川县X街时,其哥将未熄火的摩托车停放在一门市路边去买烟,王某小骑上两轮摩托车挂挡操作,摩托车运动后与延川县黑龙关桥南岔口处一路灯杆相撞,致王某小头部与灯杆相撞死亡。2008年10月14日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认为王某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21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1月6日,原告父亲王某军将人寿延安支公司及人寿延川营销部为被告诉至延川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人寿延川营销部以该部不具备公司资质、也不具备独立诉讼主体提出管辖异议,延川县人民法院对异议裁定驳回,人寿延川营销部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宝塔区人民法院管辖。王某小父亲王某军在诉讼中去世,故三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小与被告人寿延安支公司签订的“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分红型,2004)”人身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王某小签字、按印,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008年10月14日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王某小因交通事故死亡责任认定为全部责任。因王某小死亡属无证驾驶摩托车所至,依据其与人寿延安支公签订的合同,不属赔偿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不能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某平、陈某某、王某某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贺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1、王某小的死亡属于意外,不属于无证驾驶导致死亡。2、王某小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有效期内王某小意外死亡,被上诉人理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所有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王某小与平安人寿延安支公司签订的《平安鸿盛终身寿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件机动交通工具的属责任免除,故王某小无证驾驶摩托车致其死亡,不属理赔范围。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贺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钧

审判员赵正卫

审判员乔月霞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马婧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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