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巨然置业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徐留芳,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巨然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胜,河南黄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市巨然置业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4月7日被告信阳市巨然置业有限公司提出某诉。2011年4月19日原告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基层法院管辖,并针对信阳市巨然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某议,请求将本案移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某异议。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某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豫法民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豫法民管字第231-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留芳,被告信阳市巨然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胜、易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名称X阳柱石矿业有限公司,2010年9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2007年1月4日,原告通过招拍挂程序后与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补充协议”。该出某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245元/m2的价格受让位于前进办事处白高庙村用途为居住的x.08m2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建设,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清土地使用权出某金并在2009年1月1日前完成项目施工建设;在支付完全部土地出某金、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出某土地使用权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某、抵押,但首次转让(包括出某、交换和赠与)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时,应完成开发总投资额的25%以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除支付200万元外,下余款项一直无力支付,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一直没有取得,更无资金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在该土地上完成25%以上的投资。2010年5月、6月间,全国清理整顿土地市场,信阳市土地管理部门严令原告必须付清土地出某金余款,否则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已支付的土地出某金。在此情况下,为避免土地被收回,他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0年7月5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以18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补充协议”的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原告负责办妥以被告为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发生的费用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920万元,余款在原告办妥被告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交被告查验后30日支付原告;原告收到第一笔款项后三个月内办妥被告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证。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920万元,原告遂开始着手办理以被告为土地使用权人的相关手续。但在办理以被告为土地使用权人手续中,由于原告没有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原告原名称X无法办理到被告名下,原被告遂口头协商:先将原告名称变更为现名称,继而将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在原告现名称下,然后原告将现公司评估后一并移交给被告,被告通过取得原告公司的方式获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同时也规避了巨额过户费用。原告遂按照口头协商的双方意见先将公司名称变更,继而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在变更后的公司名下。当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后通知被告并要求被告按照口头约定收购原告公司时,被告却通过其法律顾问口头告知原告:不予收购原告公司,必须按照书面转让协议约定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在被告名下,否则以合同诈骗罪控告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对被告毁约行为气愤之余,便按转让协议约定去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以被告为土地使用权人的过户手续,但土地管理部门却告知原告:由于原告未按照(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25%以上的投资开发,不仅违反了出某合同的约定而且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本不能转让,如转让将没收土地、没收非法获得的转让费用。至此,原告不得不停止办理以被告为土地使用权人的过户手续。事实如上所述,原告与被告2010年7月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由于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基于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2010年7月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同时判决原告返还被告9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称因原告已于2011年1月27日将依“转让协议”约定收取被告的920万元全部返还给了被告,故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一、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2010年7月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同时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利息49.22万元(本金920万元×6个月内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5.35%);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阳市巨然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该《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l、2007年1月4日,原告通过招拍挂与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补充协议》依法取得了该合同项下的该宗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土地出某金共计(略).6元,原告已交200万元,还下欠(略).6元。2010年5月、6月间全国清理整顿土地市场,原告为避免土地被收回和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多次酝酿、充分协商,最终以当时同等地段的市场最高价1820万元转让给被告(每平方米1235.57元)。双方于7月5日签订《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详细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有双方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形式完备,应依法认定有效。2、被告依法及时履行了该《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转让协议》约定及时支付了首批土地转让款920万元。二、该《转让协议》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l、《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物系原告通过招拍挂程序并经信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批准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土地,该土地可以进入市场进行交易。2、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虽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在起诉前已经取得了该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某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某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强制规定与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7期“桂馨园公司诉全威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作出某判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X号上诉人河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判例,最高法院认为:25%的投资开发条件不但不影响合同效力,而且不影响过户登记,其判决书中指出:转让人“以自己不具备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过户登记义务,该行为不仅违背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主体应遵循和认同的交易规则,以达到索要土地增值收益的非法目的,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因此,原告关于《转让协议》未达到25%的投资开发条件认为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违背了立法旨意。三、原告见利忘义,意图毁约,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l、早在2007年1月4日原告与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清土地使用权出某金并在2009年1月1日前完成项目施工建设,……首次转让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时,应完成开发总投资额的25%以上。”原告在当时完全可以与他人合作开发,却为牟取暴利变相囤地,没有及时履约。从该合同也可以看出某,原告完全知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条件(应完成开发总投资额的25%以上)。2、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前已经先后找了多家公司合作,但因原告缺失诚信、漫天要价没人与其合作,最后才找到不知内幕的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被告曾主张如果原告违约需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却被原告花言巧语所蒙蔽,取消了该违约条款,规避了原告的违约责任。3、原告在签订《转让协议》补交出某金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至自己名下后却迟迟不为被告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在被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反而以合同无效诉至法院,意图毁约想再次转让牟取暴利!4、原告在土地大幅升值的情况下,见利忘义,背信弃义使被告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的唯一股东李某于2011年1月16日已将其公司50%的股权即400万元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信阳广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实质是变相再次转让争议之土地使用权,这充分证实了原告根本没有打算履行与被告的《转让协议》。5、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决要求其继续履行协议,为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四、原告没有与被告口头约定收购原告公司之事,虽然原告也曾向被告提议过,但这是原告单方意图,双方并未达成合意。且收购原告公司与该合同的履行毫无关系,被告只是强烈要求原告依法履行合同!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转让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

被告信阳市巨然置业有限公司反诉称,2010年7月5日,反诉人与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酝酿、友好协商,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转让协议》约定: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项下位于前进办事处白高庙村面积x.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反诉人,转让价格1820万元。反诉人先期支付920万元,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后的三个月内应办理以反诉人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反诉人在查验属实后30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于2010年7月7日依约支付了920万元,而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却迟迟不为反诉人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反诉人多次催促,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却于2010年12月底将土地使用权证书办到自己名下,而拒不履行合同。因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使反诉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良好的商业道德和经济秩序,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反诉请求:l、依法判令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转让协议》,为反诉人办理土地过户手续;2、判令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273万元;3、判令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信阳市巨然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一、信阳巨然置业有限公司请求继续履行《转让协议》缺乏法律依据:1、《转让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2007年1月4日,原告以出某方式取得位于前进办事处白高庙村用途为居住的x.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与信阳市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补充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第二十条明确约定“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某金,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某土地使用权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某、抵押,但首次转让(包括出某、交换和赠与)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经出某人认定符合下列笫(一)款规定之条件:(一)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二)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而在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没有足额交纳土地出某金、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且该地块上至今尚未进行任何投资建设活动。我国法律、法规、政策和司法解释对土地的转让事宜有如下明确具体的规定: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出某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某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某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某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己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②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和转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③2001年4月30日《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第四条“加强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中规定“土地使用权要依法公开交易,不得搞隐形交易。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转让。出某和承租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出某、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土地使用权交易要在有形土地市场公开进行,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未达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答复》(法函[2003]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出某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两个条件:(一)按照出某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某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某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因此,未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而进行转让的,其转让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原告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为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属于法律的范畴,第38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而且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不符合投资开发条件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原被告之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如上规定,其转让合同无效,转让行为违法。2、《转让协议》约定的土地出某行为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曾依约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但由于当时原告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本不能办理转让登记;待答辩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去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时,又被告知《转让协议》不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转让方达到25%以上的投资开发条件的规定,土管部门不予办理转让变更登记。二、反诉人诉请的赔偿损失27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反诉人有过错。反诉人在原告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完成25%以上的投资开发条件时,即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导致《转让协议》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而不能履行。因此,反诉人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明知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相关规定,对造成《转让协议》无效和不能履行有过错。2、原告仅愿意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返还920万元的利息。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信阳巨然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信X石矿业有限公司,2007年1月4日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出某方)与信阳柱石矿业有限公司(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合同编号为(2007)第x号。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约定:“出某人出某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前进办事处白高庙村,出某土地面积为x.08平方米,用途为居住,土地使用权出某金为每平方米245元,总额为(略)元,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土地使用权出某金;…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某金,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出某土地使用权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某、抵押,但首次转让(包括出某、交换和赠与)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经出某人认定符合下列笫(一)款规定之条件:(一)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二)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及出某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定”。2007年1月4日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与信阳柱石矿业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补充协议》,对合同中有关土地开发利用等未尽事宜作了约定。2010年7月5日,信阳柱石矿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信阳市巨然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位于前进办事处白高庙村面积x.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某合同编号:<2007>第x)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转让价格,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人民币壹仟捌佰贰拾万元整。二、转让方式,甲方将拥有的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并负责办妥以信阳市巨然置业有限公司为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百分之三十,乙方承担百分之七十(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三、付款方式,1、该协议签定后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玖佰贰拾万元整;2、在甲方办妥以信阳市巨然置业有限公司为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乙方查阅后的30天内,乙方再将剩余款项支付甲方。甲方收到全部款项后,将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全部正式手续和以信阳市巨然置业有限公司为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乙方。四、办证时间,甲方在收到第一笔款项后的三个月之内办妥以乙方为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如果因复杂情况出某一个月之内的延期,乙方可以谅解。五、违约责任,如果乙方在甲方办妥以信阳市巨然置业有限公司为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乙方必须支付甲方剩余款项人民币玖佰万元整。如果乙方按照双方约定延期30日内支付,甲方可以谅解;如果超出30日付款,乙方应从超出30日之后起向甲方按照百分之三支付欠款利息。六、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七、本协议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该协议加盖了信阳柱石矿业有限公司与信阳市巨然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某签字。2010年7月7日,信阳柱石矿业有限公司收到信阳市巨然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920万元。2010年9月15日,经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信阳柱石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9月16日和2011年6月7日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均显示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凭资质证经营)。2010年10月28日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与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某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原(2007)第x号出某合同第一条“受让人:信阳柱石矿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受让人: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条款均以原合同为准。2010年11月9日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座落于羊山新区X村X.08平方米的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信市国用(2010)第x号。2010年11月30日信阳市X组办公室对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督办通知,2010年12月10日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甲方)与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本协议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开工,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竣工”,2010年12月27日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羊山分局向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告知书》,告知其立即开工建设,逾期仍不开工将严格按照规定予以处罚。2011年1月27日中国银行进帐单显示信阳柱石矿业有限公司向收款人为黄某(信阳市巨然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帐户中转入人民币920万元。黄某称其对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李某邮寄了《申明函》,内容为“近日查悉,我个人银行帐户上转汇来920万元人民币的不明款项,是否系贵公司退回土地转让款不得而知。因我个人与贵公司无商务往来,如系贵公司退还土地转让款,我及公司坚决不同意接收,请立即与我联系取走、转汇或暂由我保存。否则我有权按无主财产提缴国库,贵公司对侵害我个人权益的行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质证称声明函是修改过的,不能证明邮寄事实。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信X石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巨然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5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以出某方式取得的x.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信阳市巨然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出某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某金,也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且未按照出某合同约定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投资开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某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出某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某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某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某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时虽然已经按照出某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某金,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并未按照出某合同约定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投资开发。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信阳市巨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转让协议取得信阳市巨然置业有限公司人民币92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该款已于2011年1月27日转入收款人为黄某(信阳市巨然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帐户,视为已经返还。双方对该争议土地上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投资开发这一事实均应知悉,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信阳市巨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占有920万元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判决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返还被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信阳市巨然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信阳市巨然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判决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转让协议》、为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信阳市巨然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二、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信阳市巨然置业有限公司返还920万元(已返还)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信阳市巨然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信阳巨然美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信阳市巨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照友

审判员邓艳

代审判员左立新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彭晨(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